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的内容删除。
十、将第五章的名称“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修改为:“供热单位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由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十三、将第六章的名称“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修改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