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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删除。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工程的设计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中标结果向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六、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也应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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