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4修订)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