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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游泳培训班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深水区发现未佩戴深水合格标志的游泳者进行游泳活动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游泳培训班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游泳场所的责任,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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