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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修订)

  (十一)紧急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池岸和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出入口宽度不小于2米。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大型室外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来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八条 游泳场所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2名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救生员;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加配备1名救生员的标准配备。
  游泳救生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对游泳者实行统一的深水测验制度,经深水测验合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标志方可进入深水区游泳。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三)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其中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游泳者不宜携带贵重财物进入游泳场所,对其携带的财物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游泳场所应提供特殊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可以通过为游泳者投保的形式,提高预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游泳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未经深水测验或深水测验不合格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及嬉水打闹等活动;
  (四)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五)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关管理秩序事项,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劝阻。
  游泳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而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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