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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修订)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游泳场所的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馆、饭店、学校、公园、度假村、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池、馆。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节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250平方米,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二)安装使用符合节水要求的水循环过滤设备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设备,池面入口处设有浸脚消毒池和淋浴设施;
  (四)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及存放衣物的箱柜;
  (五)池底颜色应呈浅色。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六)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七)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应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设1个出入池扶梯的标准设置;
  (八)设有广播宣传设施,有明显的宣传牌、警示牌和告示牌;
  (九)室内及开办夜场的,必须配备良好的采光和照明设备,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十)游泳场所的环境卫生和水质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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