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删除。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游泳救生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删除。
六、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游泳培训班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删除。
九、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