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为渔业船舶的签证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台湾渔船进出渔港水域,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到指定的台湾渔船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船舶制造单位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不得擅自扩大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者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等边防证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协助公安边防部门、海关打击海上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
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得利用渔业船舶进行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不得为他人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提供渔业船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予办理渔业船舶变更登记手续: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书的,非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
(三)买卖的渔业船舶离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已到报废船龄的;
(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应当予以提前报废的。
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提前报废。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报废渔业船舶的拆解或者销毁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