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四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4]6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在职在岗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规定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工作人员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
  第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综合管理部门。重庆市人事局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和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及工伤伤残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管本区县(自治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工作。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非本人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无效死亡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工作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作人员有本条(一)款、(二)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作人员有本条(三)款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
  第八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