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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4修正)

  第十一条 单位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保卫组织、义务或专职消防组织、护厂护校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单位保卫组织的变动及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单位聘用的专职、兼职保卫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安全保卫知识;新聘用的保卫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应当在三十五岁以下。
  单位任命的保卫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安全保卫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新任命的保卫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应当在四十五岁以下。
  重要岗位保卫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条件配备。
  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已聘用、任命的保卫人员、保卫组织负责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单位应当安排对其进行培训,限期达到规定条件;经培训仍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应当及时另行聘用或任命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卫人员、保卫组织负责人。
  第十四条 单位保卫组织在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为保卫组织配备必要的器材装备,并安排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四章 公安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单位正常的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保护职工人身安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单位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对阻碍单位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和扰乱单位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单位保卫干部进行政治、业务、技术培训,提高单位保卫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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