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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4修正)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票证、物资、产品、商品、重要设备和仪器、文物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武器、弹药的登记、保管、领用、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质、剧毒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密文件、图纸、资料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
  (七)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和集体宿舍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监督制度和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九)单位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
  第七条 单位应当正确划定本单位的要害部门、部位,制定和落实要害部门、部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
  要害部门、部位的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条件配备。
  要害部门、部位应当安装报警装置和其他技术防范装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技术预防设施,纳入投资项目。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人参加。
  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应有工程治安保卫条款,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职责,落实工程治安保卫工作的经费和措施。
  第九条 新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在开工开业前报公安机关备案。
  对金融、文物、军工、电力、通讯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以及从事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加工、销售单位的备案,公安机关应当派员进行安全检查。合格的,书面告知备案单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整改。
  已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不报送备案。

第三章 单位领导责任和保卫组织

  第十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纳入单位领导责任制和行政管理、企业管理责任制。
  单位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
  (二)建立健全单位保卫组织;
  (三)检查、落实各项治安保卫制度;
  (四)研究处置突出的治安问题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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