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89年11月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依照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原则,制定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单位行政领导人具体负责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
第二章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法制教育、敌情教育、保密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动员和依靠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各项具体措施;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和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
(五)维护单位内部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六)负责单位内部各种临时工的治安管理;
(七)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教育;
(八)参加当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治安联防活动;
(九)办理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事项。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以下有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