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安全生产措施不落实。
(二)对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不及时研究处理。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纠正或纠正不力。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十七、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一)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排除甚至放纵违章生产。
(二)对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拒不进行整改或敷衍塞责。
(三)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行指挥生产。
(四)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
(五)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十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和处理善后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更大伤亡、更大损失或社会影响。
(二)对所发生的重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
(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
(五)事故查处中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
(六)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
(七)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大中小学校(含学前班、幼儿园)、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以及其它形式的社会办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性的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社会办学校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区(市)县、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所在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