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各区(市)县、乡(镇)政府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应当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八不准”(未达到消防安全要求的公众聚集场所一律不准营业;未经批准、许可的矿山一律不准开采;未经批准,一律不准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运输和经销;未经安全检查许可的特种设备,一律不准投入运行;没有适航保障的航空器械一律不准升空;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生产自用船一律不准载客、违章搭人;“三无”及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车、船一律不准营运;未取得合法证照的特种作业人员一律不准上岗)。
十三、各区(市)县、乡(镇)政府、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试行意见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职责,使本地区、本部门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对主要领导人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各级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较重的,追究行政主要领导人和直接领导人的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十五、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记过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忽视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或管理。
(二)对责任范围内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失察。
(三)对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
(四)其他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十六、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