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各级政府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指挥机关,负安全生产总责。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行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是本行业安全生产的执法部门。市政府对各区(市)县政府、市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对各乡(镇)政府、区(市)县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以及经济组织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实施的原则,对安全生产实行自下而上逐级负责和自上而下督查考核制度。
八、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行政措施,对本辖区实施有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认真治理危害安全的重大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要针对不同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各级领导要亲自带队,深入基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九、各区(市)县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针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实际和重大隐患情况,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从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资金预算上加以落实。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必须经政府和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报上一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各区(市)县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事故隐患的分级管理原则,落实各地、各部门责任,归口开展隐患整治。对本辖区、本行业范围内各类重特大事故的隐患要进行认真查处,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点)档案;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后,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按国务院第302号令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用。要加大隐患整治的资金投入,各级财政应在当年财政中列入预算,各企业单位安全经费应在企业成本中予以列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各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并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必须立即组织查处,彻底消除事故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