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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1日)废止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6月28日

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保障乘客、客运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客运市场的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客运汽车及客运场、站(点)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县(市)公安机关的客运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客运汽车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客运汽车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依法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在批准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更改备案:
  (一)停业、歇业、复业、废业、更名、合并、分立;
  (二)更改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四)迁移地址;
  (五)更换从业人员。
  第七条 实行客运汽车、客运场、站(点)治安管理责任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者为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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