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到受托人处填写申请书,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二)受托人对借款人的资料初审完毕后,将借款人提交的资料送委托人终审。
(三)委托人审查批准后,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房屋抵押、保险及相关手续。
(四)受托人将办妥房屋抵押、保险手续的有关材料及借款合同送委托人,委托人审核后,将贷款资金划入受托人帐户。
(五)受托人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售房人。
第五章 贷款抵押、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将所购住房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 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已抵押的房产不得再作其他抵押或转让、变卖、赠予等。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履行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受托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十八条 受托人应在借款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后30日内,将抵押房屋的房地产证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到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借款人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的,应征得受托人同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还贷手续。
第十九条 债务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
(三)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后无财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监护人且不能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不旅行借款合同,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