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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的通知[失效]

  (一)拆迁入提供的补偿安置用房或者周转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房屋被拆迁的范围未明确的;
  (三)正在办理确权、评估或者代管手续的;
  (四)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拆迁补偿安置,需裁决机关重新调查核实的;
  (五)本案的处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
  (六)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的详细地址,需要通告送达被申请人的;
  (七)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未补齐资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裁决机关决定中止裁决的,应当制作(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并告知理由。
  中止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中止情形消除后,裁决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结裁决案件的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立案前同一房屋已签订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立案前同一房屋拆迁纠纷已由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或者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三)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资料造成裁决中止,中止期间超过2个月的;
  (四)裁决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不请求撤回裁决申请的;
  (五)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者放弃参加裁决的;
  (六)申请人撤回裁决日申请的。
  申请人申请撤回裁决的,应提交书面报告,经裁决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调解通知书、通告、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止通知书、终结通知书、准许撤回申请通知书、裁决书等裁决文书应统一格式,注明日期,并加盖裁决机关拆迁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是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裁决的,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组织拆裁决专家委员会,由委员会以市政府名义按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决。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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