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中的有关检测数据,应当由通过相关项目计量认证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专业机构出具。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微生物菌剂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八条 (许可申请)
提供单位申请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的证明材料;
(四)指导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以下简称应用单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书;
(五)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从国外引进微生物菌剂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家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证明文件。
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书面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市环保局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环保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作出许可决定,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许可期限)
环境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环境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提供单位需要继续提供该微生物菌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环保局提出延续申请。市环保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有关事项的变更)
提供单位变更微生物菌剂应用范围的,应当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提供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一条 (许可的撤回)
微生物菌剂在使用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在新的科学依据支持下,经论证确有环境危害的,市环保局可以责令停止提供和应用,并撤回该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应用备案)
在河道(湖泊)治理、土壤修复、污水处理、垃圾堆肥等领域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应用单位应当在应用前,将提供单位的名称、应用单位的名称、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品种、数量、用途、应用范围和时间等有关内容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三条 (提供单位的安全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