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九条修改为:“中央驻省单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明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其驻省单位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由省财政部门委托的印刷企业负责印制。”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转让收费票据印刷业务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不再委托其为印刷票据的企业,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七项。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替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或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本省水运事业的发展,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提高水运经济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章更名为“船舶建造”。
三、第六条修改为:“新建客运船舶(包括普通客船、高速客船、旅游船等)和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应当依法报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