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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4)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第六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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