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应由企业承担的因工致残人员及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的各项待遇及标准,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计算列入破产相关费用,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土地出让证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予以解决,分别由同级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四十一条 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及精简下放人员生活费按规定的待遇计算10年,一次性在破产相关费用中列支,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破产企业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土地出让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补助,交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放。
第四十二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省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的,有关经费补助按年人均200元(包括活动费年人均60元,节日慰问费年人均100元,其他费用年人均40元)标准,计算3年,列入破产相关费用,一次性拨付。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先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和委托企业主管单位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实行过渡管理。
第七章 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将破产企业职工的再就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工作统筹规划。按照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加速建立完善就业和再就业服务网络,多渠道开辟就业渠道,加强就业培训,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帮助破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再就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帮助职工解决好实际困难和问题,争取职工的理解和支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企业破产的稳定工作负全责。要建立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工作机构和责任制,制定相应预案及防范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发现处理各种矛盾,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和扩大。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协助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做好呆坏帐及债权清偿和损失的上报核销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