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按所在地有关规定续接或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破产企业中的离休干部交由同级老干部门管理,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统筹的,离休费和按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专项经费,继续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金支付。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离休费和按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医疗费和政策性规定的其他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破产企业,自法院发布破产公告之日起,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对企业原在职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领取《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且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破产企业,其失业人员自法院发布破产公告之日起,按有关规定,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的规定,因工致残1—4级已办理退休手续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致残1—4级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自企业破产公告之日起封存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予启封,期间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破产后,上述人员领取工伤待遇的手续移交后期居住地的社区管理,未建立社区的,可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的,依次从破产财产变现、从处置破产企业国有拨付土地使用权所得、土地出让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费办法计算5年予以补助,分别交同级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5年后资金仍有缺口,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按《
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因工致残5—10级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由企业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在破产清算时优先予以拨付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