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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业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等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自然条件相似的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
  第三十九条 农业税的税款核定、纳税期限及减免税的确定、票证管理,以及税收行政处罚、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和执行,必须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权限范围内依法行使。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不得代行农业税执法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纳税人确有能力缴纳,又无正当理由拖欠农业税,经催缴无效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农业税的,除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纳税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违反规定预征或提前强行征收税款;
  (三)收税不开票、开票不收税,以及收税打白条;
  (四)限制纳税人的人身自由、搜查纳税人的住宅或身体;
  (五)殴打、污辱、捆绑纳税人或其亲属,或者强迫纳税人游行示众;
  (六)其他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农业税随正税按20%的比例征收附加,农业税附加的征收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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