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的方式,向纳税人送达纳税通知书。
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缴纳农业税。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完税凭证。
地方税务机关不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的征收时间之前和纳税期限内,地方税务机关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向纳税人征收税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原因或者特殊困难,不能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经纳税人申请,地税分局(所)审核,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发出税收催缴通知书,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向纳税人加收滞纳金,但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按前款规定超过限期缴纳期限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纳税人维持家庭生活所需的基本口粮、住房、日常生活必需品和基本生产资料不在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五条 农业税保留粮食为计税本位。农业税实行征收实物与折征代金两种方式并存,具体征收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征收实物的税款采取实物缴纳、货币结算的方式,由地方税务机关与粮食收购部门结算税款,结算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确定。
在当地主产粮食品种稻谷、玉米、小麦等范围内缴纳农业税实物,不受品种限制;种植其他经济作物、无粮可缴的农产,应当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代金。
纳税人缴纳的粮食,必须符合国家粮食收购标准,运送到指定的地点缴纳。
第三十六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农业税以实物缴纳、货币结算的,当地粮食部门在收购粮食时有义务代扣代缴农业税,并按规定的计税价格及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结清税款。
第三十七条 农业税折征代金的计税价格,以标准品稻谷计算,由省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