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减收不满10%的,不予减征农业税;
(二)减收10%以上不满50%的,按减收比例减征农业税;
(三)减收超过50%以上的,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四条 对承包土地较多、农村税费改革后负担明显加重的纳税人,可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的灾歉减免应尽量做到先减后征,社会减免必须先减后征。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农业税减免政策的落实,凡有农业税收入的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初预算时,应按农业税收入预算的一定比例预留农业税机动减免指标。
第二十七条 农业税减免的具体审批程序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六章 征收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应纳税额等实行登记并公布,经纳税人认可后,填制到户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表,由纳税人签字(盖章),作为农业税的计征依据。
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纳税人计税土地及常年产量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办理变更登记,并相应调整其应纳税额。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的征收,按照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每亩常年产量×税率-减免税额
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正常年景的夏、秋粮比例及主要农作物的收获时间、销售情况,确定实行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
地税分局(所)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三十条 农业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60日内。
第三十一条 地税分局(所)应当依据到户农业税纳税登记表,在规定的纳税期限起始日的30日前向纳税人送达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农业税,以及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纳税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减免税、延期缴纳税款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