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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业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的常年产量,以千克为单位计算;
  (二)粮食作物收入外的其他经济作物收入,除另有规定外,应参照当地同等耕地上粮食作物常年产量确定。对利用滩涂、淡水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原则上按其历史收益情况从低确定。
  第十五条 农业税的计税收入除另有规定外,应为农作物常年产量。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评定。
  第十六条 对农业税计税土地,必须评定或核定常年产量。
  第十七条 常年产量确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

第四章 税率

  第十八条 农业税税率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税率,最高不超过7%。
  第十九条 农业税税率的确定,应当充分体现农民总体负担减轻和照顾贫困地区的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减免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等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1至3年。
  移民开垦荒地、荒滩等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3至5年。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或者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试验的耕地,免征农业税;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示范繁育农作物良种的农场取得的农业收入,以地方税务机关核查的实际繁育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育面积占总耕地面积70%以上的,免征农业税;良种繁育面积占总耕地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育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育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二条 对农村特困户、五保户、军烈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减收的,按其实际产量与常年产量比较,依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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