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粮食作物收入:包括稻谷、玉米、麦类、豆类、薯类及其他杂粮收入;
(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农特产品及其他农业收入。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是农业税的征收机关,是农业税征收的执法主体。
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地税分局(所)做好农业税征收工作,组织和发动农户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交纳农业税。
土地管理、农业、粮食、金融、统计和公安等部门应依法对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予以协助。
正常开展农业税征管工作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安排。
第二章 农业税计税土地
第六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是指纳税人具有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用于取得固定的农业收入的土地。
第七条 纳税人的计税土地面积为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
第八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以农民第二轮土地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种植农作物的土地面积确定。
对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等原因减少的耕地,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九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在核定农业税计税面积时,对因自然灾害、合法征占减少的耕地,应据实核减。
因长期建设占地、农村兴办公益事业占地等减少的计税土地,应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经地税分局(所)审核,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据实核减。
第十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已征未用的农业税计税土地,调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后,由农民或者用地单位暂时耕种的,在暂时耕种期间仍按原常年产量由耕种单位或个人缴纳农业税。
第十一条 对新开垦的耕地,免税期满后应当纳入农业税计税土地。
第十二条 纳税人故意抛荒计税土地的,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不予核减,也不予减免农业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农业税基础数据档案,并根据计税土地的增减变化,按相关政策据实调整。
第三章 农业收入的确定
第十四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