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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1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三、《武汉市搬运装卸经营管理办法》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非港口、铁路部门的搬运装卸单位进入港、站从事搬运装卸(除装卸火车、船外)经营,应经搬运装卸管理机构批准”。
  四、武汉市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将第十二条“本市以外疫区人员进入本市疫区经商或务工,必须接受本地血防管理机构或由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检查,领取查治证。本市以外疫区牲畜进入本市交易的,必须先经进入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同意,然后成交”修改为“本市以外疫区人员进入本市疫区经商或务工或本市以外疫区牲畜进入本市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五、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删去第四条“设立保安公司,应先按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并经工商、税务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单位内部设立保安队、部,应向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删去第二十条“生产、销售保安器械、制服、标志,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删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公司的,或保安队、部对外提供保安服务,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保安器械、制服、标志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罚款限额;(二)设立保安队、部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聘任保安队、部负责人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或聘用无保安执业证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业未经批准和保安队、部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六、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房管机构应在收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并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房屋租赁证》。出租房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还须按《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房屋租赁证》每年验审一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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