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第2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2004年6月30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1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将第一条中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消火栓,应由建设单位事先向市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申请批准。”
删去第六条第一款“未经供水部门批准,不得开启消火栓用水。情况特殊,确须开启消火栓用水的,应事先申请供水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武汉市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
删去第六条中的“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删去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旧货业,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办理年审和变更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补办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予以警告。”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删去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吊销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