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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2004修正)

  (五)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许可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按照规定期限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八条 承办或者处理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
  (二)外国(籍)政要的参观、访问;
  (三)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举办的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活动或重大事件。
  第九条 重大活动结束或者重大事件处理完毕,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非常设机构在撤销前必须将整理规范的档案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中形成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可以提前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征集下列档案:
  (一)反映社会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教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
  (二)记录著名人士活动、事迹的;
  (三)记载名胜古迹、民族风情、地理、地质、地貌等内容的;
  (四)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
  (五)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和技改以及城市改造、市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各个环节、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分别向同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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