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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消防条例(2004修正)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迅速报警或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的义务。
  电讯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一条 发生火灾事故,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积极支援灭火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在90秒内出动消防车,迅速赶赴现场扑救火灾。
  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必要时可以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场地。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时,有权调用附近单位和专职、义务消防队、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救助。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防火检查中发现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人员立即改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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