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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消防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使用者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消防产品。
  第二十三条 自动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检测、调试、维护,不得擅自停用。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开展防火检查,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村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宣传,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和消防产品的设计、施工、检验、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
  (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管理人员。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消防规划的编制,监督有关部门执行消防规划;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执行有关防火规范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三)负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销毁的消防监督;
  (四)开展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组织防火检查时,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公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办事,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根据需要送其他有关部门。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实施建筑工程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审核,应当在15日之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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