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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二十条 未经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其用途。
  经许可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和个人,应分别与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承担保护文物的责任,并负责日常保养和维修,其经费由使用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分别报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文物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项文物,应当遵循依法、合理、科学、不改变文物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不破坏文物保护环境的原则,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文物的利用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经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放的文物景点,可以组织经营、旅游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文物展览、文物出国(境)展览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附详细拍摄计划,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严格按计划和要求进行拍摄,并切实保护文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拓印、复制国有文物;禁止拍摄的文物,不得拍摄。
  第二十七条 除文物监管物品外,文物购销业务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八条 外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征集文物,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民出售私有文物,应当到经过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出售,严禁倒卖牟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和其他文物,不得擅自处理,必须对现场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业务人员到现场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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