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7日)废止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2002年4月20日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墓葬、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编、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