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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2004修正)[失效]

  (一)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办批建手续;
  (二)竣工后,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和环保部门审验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环保许可证;
  (三)向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屠宰场(厂)。
  第十九条 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场所、牧场、饲养场、居住区不少于100米,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或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牲畜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室、消毒器械等基本设施,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完善的污染水、污物和病害牲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严禁在云岩区、南明区新建屠宰场(厂)。
  第二十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牲畜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牲畜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未经检疫检验、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验讫标志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场(厂);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牲畜、牲畜产品,必须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厂)的牲畜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由区、县(市)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派驻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实施。
  具备检疫检验条件的肉类加工厂、肉类冷冻厂,必须向市农牧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委托自检手续,经审核取得委托检疫证书,在委托检疫权限内,对本厂屠宰、加工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并接受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农牧行政部门可以向批准自检的肉类加工厂、冷冻厂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检验,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畜禽产品,在屠宰、加工、检疫检验过程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制度。凡从事经营性畜禽饲养、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区、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登记,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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