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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修正)[失效]

  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教材进行教学,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学校不得随意停课。
  第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在民族学校和少数民族学生就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四条 在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区、县(市)、乡(镇),凡准予毕业的小学生不进行初中升学考试,相对就近安排到初级中学就读。
  第十五条 学生经考核达到小学、初中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满规定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可由学校出具实际学历证明。
  中途辍学的学生,学校应及时查明原因,督促回校就读,拒不回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对学生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责令回校。
  第十六条 15周岁以下的校外少年,凡具备学习能力而未达到扫盲标准的,令其接受扫盲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学员学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它工作。

第三章 学校设置与校舍设备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需提供规定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合理设置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
  城镇,中小学按照学生能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布局。
  农村,原则上行政村设完小,距离较远的自然村设初小、教学点,乡(镇)设初级中学,人口较少的乡(镇)可办九年制学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含企事业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及其发展规模按规定权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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