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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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