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删除。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保安人员: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参加国家规定的保安业务训练;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将第十六条条删除。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