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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修订)

  (四)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群众护线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对所分管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三)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电力部门,保护现场并对行为人进行监控;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电缆、电力通讯电缆及附属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
  (五)各种电力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六)各类在建的电力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系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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