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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将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在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讯、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将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将第十九条删除。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因铁路、公路及城市建设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所需迁移费用。”
  八、将第二十七条删除。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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