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等四部门关于
本市加强租赁厂房和场所的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沪府办发[2004]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市消防局、市质量技监局、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本市加强租赁厂房和场所的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关于本市加强租赁厂房和场所的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意见
近年来,在产业结构调整中,本市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将闲置厂房和场所出租给有关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直接用于招商引资,为上海经济发展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在厂房、场所租赁中存在安全责任不明、安全管理不严以及设施、设备存有隐患等现象,致使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企业财产安全和城市安全造成危害。
为了加强租赁厂房、场所的安全管理,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职责,进一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监察等法律、法规,现就本市加强租赁厂房和场所的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租赁厂房、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原规划设计的使用性质、安全生产条件和防火等级。需要改变其生产使用性质的,出租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消防等部门申办相关的审核和验收手续。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厂房、场所的生产使用性质。
二、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
(一)出租的厂房、场所(包括特种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书面告知承租方有关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和防火要求。
(三)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同一厂区、场所范围内的多家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明确安全生产协调、管理人员。
(四)对安全生产监管、消防、质量技监等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整改或者督促承租方进行整改。
(五)发现承租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承租方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消防部门、质量技监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