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申请补正。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主要意见;
(三)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四)故意作虚假听证记录的。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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