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规则,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
根据调查的进程,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互相发问。
第十九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发言;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发言;
(三)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发言;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听证辩论终结,由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五章 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听证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