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因行政许可申请人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决定中止听证;
(六)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经申请或者行政机关通知,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五)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规则;
(二)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
(三)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众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抽签或者报名顺序等方式确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