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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修订)[失效]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终止或者暂停的;
  (三)依照本规定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并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且所确定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重新招标的投标。
  未按本规定依法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按工程施工部位结算后退场,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且退场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重新招标的投标,并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金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不具备自行施工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评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以及国家融资的招标工程,未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未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者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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