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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

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各项文件、资料;
  (二)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二、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三、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并将资格预审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网络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的内容删除。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中标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网络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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