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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面检测。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证的承担机动车年检业务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具备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与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监控与数据传送网络,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路检、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向市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联合处理制度。举报者要求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环保社会监督员上岗前,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法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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