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28日)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0号)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发布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和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对在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