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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4]10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来源,统一和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本办法征收后,各地以往出台的有关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的规定一律废止。不得向农牧民、在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等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凡按税法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对于少数零星分散的收入,地税部门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地方教育附加率为0.5%,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对“三税”实行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对按税法规定减免“三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地方教育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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